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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户一宅”原则的理解和把握

    信息发布者:村中人
    2018-08-31 18:05:35   转载

    裁判要旨
    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是指农民建造住宅和附属设施并对其进行占有和使用的权利,该权利作为物权法规定的用益物权类型之一,是广大农民赖以生存的重要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从该规定可以看出,农村一户家庭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而不能拥有两处甚至更多的宅基地。这一立法的目的在于既要保障广大农民的居住权,防止出现农民居无定所、甚至无处居住的问题,也要防止一户家庭拥有多处宅基地造成土地浪费、降低土地利用效率的问题。但同时从该规定并不能得出一户家庭必须拥有一处独立宅基地的结论。在判断一户家庭是否应当拥有一处独立宅基地时,应当考察该户家庭是否拥有居住场所,是否存在居住困难等。在满足居住条件的情况下,两户或两户以上的家庭共同居住在一处宅基地,亦与法律规定的精神相合。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最高法行申1994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涟源市政府是否应当为李良元、吴旭初安置宅基地。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是指农民建造住宅和附属设施并对其进行占有和使用的权利,该权利作为物权法规定的用益物权类型之一,是广大农民赖以生存的重要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从该规定可以看出,农村一户家庭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而不能拥有两处甚至更多的宅基地。这一立法的目的在于既要保障广大农民的居住权,防止出现农民居无定所、甚至无处居住的问题,也要防止一户家庭拥有多处宅基地造成土地浪费、降低土地利用效率的问题。但同时从该规定并不能得出一户家庭必须拥有一处独立宅基地的结论。在判断一户家庭是否应当拥有一处独立宅基地时,应当考察该户家庭是否拥有居住场所,是否存在居住困难等。在满足居住条件的情况下,两户或两户以上的家庭共同居住在一处宅基地,亦与法律规定的精神相合。本案中,李良元、吴旭初原有宅基地上的房屋因修建高速公路被征收并拆除。根据上述法律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涟源市政府应为李良元、吴旭初安置宅基地。现李良元、吴旭初已经新建房屋,且建筑面积达800余平方米。在本院组织的询问过程中,涟源市政府亦表示可以为李良元、吴旭初办理宅基地使用权证。由此可见,李良元、吴旭初已经解决了其居住问题,且居住条件较以往有所改善。李良元、吴旭初以分属两户为由认为应当再为其安置一处宅基地的主张不符合法律的规定。
    由于涟源市政府虽然支付了“三通一平”及超深基础补偿费用,但在李良元、吴旭初与涟源市政府签订的《拆迁房屋协议书》中,未涉及报建、办证费用等相关事项,故涟源市政府未完全按《安置办法》规定履行义务。据此,一审法院判决涟源市政府在一审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依法依规对李良元、吴旭初的新建房屋宅基地相关事项予以落实并无不当。
    至于李良元、吴旭初在询问中主张的因占用自家农用地新建房屋导致农业收入减少的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
    综上,李良元、吴旭初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李良元、吴旭初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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